(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洪飞、夏定军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彭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街道石观工业区茶角坎1x栋1xx房准备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常某夫妻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等人于是拿出携带的刀具威胁被害人不准出声,并抢走现金约5000元人民币、一部台式组装电脑、二部手机、一个戒指及一条项链。杜某某、夏某某等四人逃离后,被害人常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0日将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缴获。原判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夏某某、彭��某来到东莞市虎门镇镇口××制衣厂实施盗窃,在制衣厂偷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液晶电视、三台电脑及一辆哈佛H6轿车。经物价部门核定,该哈佛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13000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阿斌(具体情况不详)来到龙岗南××桥2x号5xx房,趁被害人不在盗走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300元现金及红色西装一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承认犯罪事实,并供述了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夏某某、彭某某和夏某某。并指认黄开银。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犯罪事实,供述自己伙同彭某某等四人进入一店铺持刀威胁抢走5000元现金、电脑、手机、戒指、耳环等。辨认笔录辨认出杜某某、夏某某和彭某某。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系2011年3月10日抢劫案的事主。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被抢走5000元、电脑、手机、戒指、银耳环的事实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夏某某、杜某某和彭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是被害人常某的妻子,证实了抢劫的经过。与被害人常某陈述的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辨认出夏某某、杜某某和彭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系东莞盗窃案的被害人,陈述了自己在鱼美人被盗走一部轿车、电视、电脑和3000元左右的现金的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是龙岗盗窃案的被害人,陈述了自己住处被盗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的证言:系东莞盗窃案的××制衣厂的保安,证实3月22日发现有轿车在厂门外走来走去,后来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这辆轿车在鱼美人那停了后离开。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5、鉴定结论:哈佛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130000元。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判关于盗窃案中对哈弗轿车的价格鉴定过高;2、在抢劫案中其是从犯;3、被害人住所地是经商所用,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杜某某一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不是入户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夏某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杜某某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杜某某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杜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否入户抢劫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害人陈述显示,案发地为被害人家庭生活、休息的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上诉人杜某某、夏某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杜某某、夏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分别实施了持刀威胁被害人、劫掠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盗车辆鉴价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有权机构依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该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关于被盗车辆价格的陈述相吻合,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杜某某、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慕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