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早生与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早生,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郑早生。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朱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38429882。法定代表人:潘观余。原告郑早生诉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到��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早生诉称:本人在被告处上班,12小时为一班,每月工资为2400元,工作为在厂区内拉网,在拉网期间不幸被地上的水和浆糊给摔倒,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郑早生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部门为拿网。2012年1月4日,原告郑早生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12年1月11日,原告郑早生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郑早生提供的收案回执、工作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郑早生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限公司的工作证证明其主张,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早生提供的两份证明书,证据性质应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招工记录等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早生与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