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天生与骆国兴、叶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天生,骆国兴,叶玉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旭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花。上诉人傅天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天生诉称,被告叶玉花和骆国兴系母子关系。山府村集体做路途经原告的房屋,因路面远高于原告的房屋地基,原告要求不能做的太高而起争议。被告骆国兴讲为什么不能做的太高,说完就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把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叶玉花也冲上来压在原告身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7308.1元,伤势鉴定照片费60元等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08.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19.1元,鉴定照片费60元。原审被告骆国兴、叶玉花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是其引起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1年4月5日8时许,义乌市大陈镇山府村村内做水泥路,被告骆国兴是施工方管理人员,当路做至原告家门前时,原告提出路面不能做的太高,被告骆国兴则坚持要按图纸设计施工,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曾对其进行殴打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傅某甲、傅某乙、骆某、傅某丙、华某、傅某丁、叶某、楼某、傅某戊的证言,但某证人证言中除证人傅某戊、楼某证言的内容能证明被告骆国兴殴打过原告、被告叶玉花用身体压过原告外,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而证人楼朝某是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中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证明二被告殴打过原告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其就医过程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傅天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傅天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国兴殴打傅天生致伤的事实有傅某戊、楼某的证言可证实。其他证人也可证明骆国兴有抓过傅天生领口的事实。傅天生的就医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可证明受伤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国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没有打过傅天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向相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除证人傅某戊、楼某陈述骆国兴殴打过傅天生、叶玉花用身体压过傅天生外,证人傅某甲、傅某乙、骆某、傅某丙、华某、傅某丁、叶某的证言均陈述骆国兴与傅天生之间没有打架,骆国兴抓了一下傅天生胸口的衣服。而证人楼朝某系傅天生之妻,与傅天生有利害关系。上述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骆国兴、叶玉花与傅天生之间未发生打架的事实。傅天生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医院的诊断为右耳外伤性耳聋、脑震荡,而骆国兴提供的义乌市大陈镇山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则称傅天生一直患有耳聋病,之前曾有脑震荡,留有后遗症。傅天生所称的损伤是否系骆国兴、叶玉花造成,目前,傅天生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傅天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傅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