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庆城县马岭镇,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1)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30日19时许,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行政村陈塬自然村农民陈兴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棒将陈兴某打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兴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立成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9时许,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行政村陈塬自然村农民陈兴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家崖畔放羊,其弟媳段某让陈兴某将羊赶走,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儿子陈俊某用木棒驱赶羊时,陈兴某在陈俊某脸上打了一耳光,后用放羊的锨把在后背打了三下,段某便上前用木棒在陈兴某腿部打了两下并相互撕拉,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来夺过段某手中木棒在陈兴某腰部及背部打了几下,致陈兴某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陈兴某伤情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腺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失血性休克。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兴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自愿对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2、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肖某某、陈花某、段某、陈俊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收、领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认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兴某的谅解,且被害人陈兴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化解矛盾,促进家庭和睦相处,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