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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元旦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元旦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合计36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周平亚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应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