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0日生子“刘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时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