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方建军。委托代理人:方永四。被告: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袁丽丽。被告:杭州赛维���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雄、袁超。原告方建军为与被告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赛维公司二分公司)、杭州赛维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经杭州美奂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焕余介绍,原告与赛维公司总经理袁丽丽认识。之后,原告与赛维公司于6月6日达成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监一职,月薪为25000元,在公司任职到本年年底再发给100000元奖金。6月7日原告在公司正式上班,上班地点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50号。被告从6月8日起开始对原告进行上下班考勤,直到考勤卡被被告收走。6月13日,总经理袁丽丽的助理俞利利要求原告填写《员工登记表》,并表示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在公司存档。7月13日,总经理袁丽丽对原告说,有人打给她电话说原告在原用人单位杭州田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月薪只有13000元,要求原告将原用人单位杭州田园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拿给她看看。7月14日,原告将该合同书原件交到了赛维公司,直到9月8日被辞退时,原告才要回该合同书。7月18日,原告向总经理助理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助理表示此事要总经理决定,之后就一直未回复。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六月份工资,过程是这样的:总经理告诉原告发工资了,要原告把农行卡卡号报给财务总监陈文英,原告报给陈文英后是亲眼看着陈文英通过电话转帐宝“0571-28112159”转入���己卡内的。8月19日发七月份的工资,也是公司财务总监通过该转帐宝划入原告农行卡的。在任职的三个月期间,原告怀着满腔的工作热情,克尽职守并积极主动地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公司总经理交给的各项任务。2011年8月30日至9月4日,原告出差西安洽谈“法蒂”羽绒服合作事项,在此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公司之机将原告的办公资料和考勤卡都给收走了。9月8日,总经理南京出差回公司,在原告报销出差费用时,总经理口头告诉原告以后就不用来公司了。当时原告要求把八月份的工资结清,总经理推说按原来的工资发放时间(即9月20日)发给该笔工资。之后的十多天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讨要工资,也曾托周焕余打电话与总经理袁丽丽沟通过,均无结果。9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石桥中队投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按照《劳���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石桥中队予以立案调查。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9月20日,石桥中队以“双方说法明显矛盾,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结案。10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次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被告在仲裁阶段辩称,原告与袁丽丽达成销售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公司一批库存羽绒服的商业合作事宜,事实上自原告与袁丽丽认识后从来就没有谈过销售宝芙琦羽绒服的事情,只是袁丽丽和赛维公司帮宝芙琦设计和生产宝芙琦的衣服,宝芙琦公司负责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所谓的“三七分成”是9月8日原告被辞退后,袁丽丽与原告闲聊时提到过。说原告分两次向袁丽丽借钱还房贷款,试问借钱能接出“18750”、“23333”这样的金额吗?也从来没有什么“索要借据”的事实,所谓的“通���电话、短信恐吓”就是9月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拖欠的工资而已。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先后开庭两次,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仲裁裁决书未叙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仲裁委是否采信及其理由,就得出“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原告不服下劳仲案字(2011)第176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8月份25000元,9月份8333.3元,共33333.3元,并按应付金额的5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6666.7元,两项合计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份两天病假工资1666.7元,并按应付金额的5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833.4元,两项合计2500.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24日(星期天)1天的加班工资1666.7元并按应付金额的5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833.4元,两项合计2500.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自2011年7月7日至9月8日,即除去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工资外再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7月7日至7月底21666.7元,8月份25000元,9月份8333.3元,合计5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84.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额外赔偿金6242.3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9.判令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2-9项诉讼请求总计金额133727元。被告赛维公司二分公司、赛维公司答辩称,被告结合双方证据、证人证言及内部调查后就整个事件过程已很清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丽���女士有个人层面上的商业合作关系。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在2011年6月14日那天经原告和袁丽丽双方的朋友周焕余介绍,双方初次相识,在取得了袁丽丽的信任后原告和袁丽丽双方口头达成了销售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公司一批库存羽绒衣及售后三七分成的商业合作事宜,此合作事宜也得到了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认可。在合作期间,原告以个人急需偿还房贷为理由分两次向袁丽丽个人借款,因工作忙袁丽丽将借款汇至其阿姨陈文英卡内后由陈文英个人转汇给原告。当原告第三次向袁丽丽借款时引起了袁丽丽的不满和警觉,袁丽丽向原告讨要前两次借款的借据时双方发生了矛盾,随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之后原告用电话、短信恐吓袁丽丽,袁丽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原告见恐吓无效后就转向劳动监察机关申诉,希望劳动监察机关确认其与袁丽丽担任法���的赛维公司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其损失的无理要求。被告认真查询后,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被告6-9月的工资单和其他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并没有录用过原告和向其核发过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在日常工作管理上是有疏忽的地方,但是作为一个已经成立至今9年多的中外合资公司,在用工上是非常严谨的。袁丽丽确实是赛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她并不是总经理。在如此重大人事任命上只有建议权利没有决定权。原告的所有证据里没有被告的劳动合同书也没有考勤卡、或董事会任命书,哪怕一份其亲自签订的合同书都没有。请法庭注意,对于一个自称月薪25000元的高级主管,其在自称三个月的工作时间中的工作业绩在哪里?原告为被告又做了哪些具体工作或成绩来与他的高收入相对应呢?原告自始自终没有证据来证明。更何况其所提��的证据前后矛盾,相互不能佐证,可谓漏洞百出。即使有原告与袁丽丽个人的商业合作这样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与赛维公司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经过证据分析和综合考虑,在此提一个大胆的推测,原告在取得袁丽丽信任后先后两次向她个人借款,在失去信任后为怕袁丽丽向其讨要借款故意设计出劳动关系的骗局,想借用仲裁委的裁决来逃避其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所以在此被告恳请法院明察秋毫,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劳仲案字(2011)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服装品牌代理加盟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营销总监岗位上与客户洽谈业务。3.授权书、岳佳慧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营销岗位上与客户洽谈业务。4.被告公司特制名片、通讯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5.胡其明的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6.领款单、出差申请,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7.杨贵平的证言、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待遇及考勤。8.杭州田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9.农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据8-9欲证明原告的职业岗位、工资待遇水平。10.原告对双方工资约定的陈述,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1.陈明华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12.农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欲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转帐宝(0577-28112159)向原告发放6、7月份工资。13.《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4.EOO6查询转帐宝明细,欲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转帐宝(0577-28112159)向原告发放6、7月份工资。15.原告关于请病假加班情况陈述,欲证明原告请假及加班情况。16.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欲证明原告请病假的情况。17.原告在被告公司上���期间主要工作简述,欲证明原告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18.胡仁龙的证言,欲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正式上班、考勤。19.鲍军松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勤。20.市统计局出具证明,欲证明2010年杭州市城镇单位年平均工资。21.证明(机票),欲证明原告出差到武汉的事实。22.证明(住宿),欲证明原告出差武汉的事实。23.牛宏涛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出差西安洽谈“法蒂”羽绒服的合作事项。24.证明、证言和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与客户洽谈业务及用工时间。25.法院调查材料,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武汉的申请费用和发放6、7月工资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月-8月工资单,欲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2.内部通讯录,欲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通讯录非被告公司通讯录。3.周焕余��况说明书,欲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4.会计情况说明书,欲证明被告曾经遗失领款单。5.证明,欲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印过名片。6.名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名片并非被告公司名片的版本。7.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及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协议,欲证明袁丽丽并非被告公司总经理。8.袁丽丽名片,欲证明袁丽丽除被告公司之外还有其他任职。9.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总经理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和袁丽丽是合作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10.证明,欲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11.袁丽丽农行明细对帐单、银行转帐查询记录、农行电话转帐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实际性质为借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十五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证明原告代表公司与客户洽谈,但不能证明原告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如果原告系营销总监应当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按约履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营销总监。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岳佳慧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岳佳慧有张葵的授权书,但之后合同没有履行,也许张葵自己到庭来的说法与现在原告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对岳佳慧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人并非证人本人而是张葵,而合同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如果原告介绍证人与张葵来公司洽谈业务,如其所说其是被告公司的营销总监,为什么不在合同上签字。证人连某同内容都不清楚,而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名片大小、字样、样式与被告公司的名片都有出入,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胡其明与被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即使有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袁丽丽一起见过胡其明而已。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领款单系撕开的两张,而且日期有涂改的嫌疑,申请时间与领款时间也有出入,常理上申请时间应当晚于领款的时间,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申请的原件应当在被告财务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杨贵平与原告关系不一般,证人所述仅是其听说的,证人没有与被告人员有过直接接触,即使证人表述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引起法庭注意,如此重要的劳动合同居然在证人的手里。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有多处涂改的痕迹,而且修改后没有加盖印章,没有骑缝章和经办人的签字。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解约证明前,原告还在田园公司任职,这也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对证据10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计算方式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11陈明华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这仅是证人的道听途说,当时被告既然已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根本没必要与原告说这些话,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仲裁时陈明华当庭否定了上述内容。对证据12、1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本身已体现款项不是由被告公司发放的,原告拿出了公司员工个人的汇款帐户,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拿客户的帐户认为系被告公司的,与常理不符,该帐户不是��告公司的帐户。对证据15、16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请假单和考勤记录,原告称7月请假两天,但这与门诊病历是有出入的,也证明了原告在做假。对证据17三性有异议,这是一份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内容也经不起推敲。原告如果是营销总监,其工作内容不可能是这样五花八门的,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懂经营管理,其不可能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胡仁龙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接送只有原告与胡仁龙知道,即使送到赛维公司附近,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19鲍军松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公司没有代销羽绒服,证人到公司时也没有第三方予以佐证,即使情况属实也仅能证明证人来过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双方没有工资约定,即使按照杭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也与原告申请的金额不符,恰恰证明原告心虚。对证据21、22、23认为形式上不符证据的要件,而且仅是单方的说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牛宏涛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法确定原告具体到西安及离开西安的时间,即使证人所述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原告受袁丽丽委托到西安去洽谈业务。对证据24万劲松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而且证人与原告洽谈业务时也没有第三方知晓,被告在表述时说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后又说不知道原告是什么职务,也是前后矛盾的。对证言及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能证明���告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周焕余进行了沟通,周焕余没有否认其所出具的证言系虚假的,反而可证明袁丽丽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帐户名称系陈文英,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强调的两笔工资并非是被告公司帐户里支付的,仅是袁丽丽个人帐户转给陈文英,由陈文英转给原告的,系袁丽丽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代表公司与客户洽谈,但该合同并未有原告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营销总监。证据3中授权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岳佳慧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言仅能证明其与原告曾洽谈过法蒂羽绒服的业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营销总监。证据4系印制的名片,鉴于目前名片印制的随意性,��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营销总监,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到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领款单系袁丽丽签字,被告对此签名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该领款单是会计遗失后被原告所取得,被告的该抗辩并无证据佐证,也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出差申请系原告手写,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杨贵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言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杨贵平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该劳动合同书仅能证据原告2010年8月4日曾与杭州田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原告自行打印,内��均为其单方表述,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证人陈明华系原告朋友,而其在证言中所提到的袁雄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其陈述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当时原、被告已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作为被告代理人却当着原告朋友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还向原告发工资的事实,显然不符常理,故对陈明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来看,向原告帐户转帐的系被告公司员工陈文英的帐户,显示转帐宝商户的电话号码系陈文英办公室的电话,故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14与证据12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6与证据15关于病假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7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需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8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9证人陈述其经营服装,但又称无店名及营业执照,故该证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0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3证人证言与证据6相印证,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中万劲松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周焕余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有意向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无法证明双方最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5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工资单,而且对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一份声明可证明签名并非员工亲笔所签,如果签字并非员工亲笔所写,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单上有员工裘某的名字,但通讯录上却没有裘某的名字,裘某是原告离开后的半个月才离开的,原告提供的通讯录上有裘某的通讯方式,被告提供的通讯录是原告离开后才形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说明仅是周焕余单方面与袁丽丽洽谈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是领款单,会计遗失是报销单,要先填领款单才会有后面的报销单,而且按照常理不可能会存在空白的签好字的报销单,就算真的遗失了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就是被告公司遗失的两张。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原告根本不��识杭州宝芙琦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文英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电话号码也是被告公司的,工资是由陈文英打到原告帐户,如果系袁丽丽借钱给原告,为什么不直接打给原告,而要通过陈文英。本院认为证据1工资单清单里未包括被告全体员工,证据2系打印件,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有意向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无法认定双方最终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综合所有证据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对于是否在该公司印制过原告的名片、原告的名片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版本是��一致等事实,均不能作为判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经周焕余介绍原告与袁丽丽相识,袁丽丽系被告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维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20日、8月19日,袁丽丽分别将人民币18750元、23333元从其农行金穗借记卡内转帐至陈文英的农行借记卡内,同日该两笔款项从陈文英卡内转帐至原告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内。据被告称,陈文英系被告赛维公司出纳,袁丽丽的阿姨。2011年7月6日至7日,原告去武汉洽谈业务。8月30日至9月4日,原告去西安洽��法蒂服饰业务,并于2011年8月24日填写了一份经袁丽丽签字的领款单,领款金额为1500元。2011年10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1)第17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方建军在该案中的所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形成焦点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丽丽有过洽谈,但未形成书面文字,同时袁丽丽从其个人帐户内分别将18750元、23333元两笔款项转至赛维公司出纳陈文英的个人帐户,由陈文英转至原告个人帐户内。期间原告曾去武汉、西安洽谈服装业务,并向袁丽丽申领出差费用1500元。而上述事实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到的担任被告赛维公司的营销总监,签订服装品牌加盟合同书等事实,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按被告的工作时间在被告工作场所上、下班的相关证据,其收到的两笔款项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1500元的出差费用是否实际领取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银行卡内于2011年7月4日汇入的1500元即为出差费用,但时间上与其提交的领款单也不相符。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袁丽丽个人之间存在合作或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称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理由,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