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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冒名杨龙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结伙徐国平、陈军、倪明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益农电信支局附近的地下管道内,窃得不在使用中的800对通信电缆80米,价值4504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200元。2.200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结伙徐国平、陈军、倪明建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益农电信支局附近的地下管道内,窃得不在使用中的800对通信电缆160米,价值9008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2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3512元,其个人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被刑拘网上追逃期间,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并退出个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国平、陈军、倪明建等人的供述,证人陈国建、杨龙武、顾明华、崔素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某退出的个人所得赃款4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