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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季慧珍与夏年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慧珍,夏年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季慧珍,宁海红磨坊茶馆业主。被执行人:夏年标,无固定职业。本院对季慧珍诉夏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夏年标返还原告季慧珍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24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夏年标到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季慧珍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年标系列借贷案件已由宁海县人民法院执结完毕。登记在娄玉芬(系夏年标妻子)名下的位于宁海跃龙街道体育巷13号的房地产系夏年标、娄玉芬的共同财产,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亿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11年1月4日由陈国军以1920000元最高价竞得。扣除系列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安置费以及优先受偿的银行贷款,余款950012.21元按7.6%的比例分配普通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季慧珍可分配金额为3222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夏年标去向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年标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钱轶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