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涂兴芳与任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兴芳,任志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涂兴芳,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被告:任志扬,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原告涂兴芳与被告任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兴芳诉称,被告任志扬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涂兴芳借款1992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任志扬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涂兴芳开具一张空头转账支票。被告任志扬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涂兴芳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志扬归还原告涂兴芳借款199200元,并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志扬承担。被告任志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任志扬向原告涂兴芳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借原告涂兴芳1992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涂兴芳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被告任志扬开具的金额为45000元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任志扬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涂兴芳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转账支票一张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涂兴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志扬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涂兴芳主张被告任志扬承担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即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任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兴芳借款199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涂兴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志扬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任志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