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白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白甲。委托代理人:柯某、卓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白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卓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白甲同志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6日等内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2011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姐姐白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继续按照原定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本金之日止,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陈某某在2011年8月支付了7月份利息之后,便没有再偿还本息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8日起按约定1.5%月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期偿还,在2011年3月份与原告商议每月偿还7500元,因原告要求第一个月多还一点,故被告于2011年3月9日通过网银偿还了15000元。此后至2011年8月份,被告分别于每个月8号或9号各偿还7500元。综上,被告共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2500元,尚欠447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4.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月,原告通过其姐姐白某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5.银行对账清单,证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1.5分月息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6、证人白某的庭审证言,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姐白某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00000元。白某主要陈述为“这笔钱(即本案涉及的500000元)是陈某某向我妹妹借的。我妹妹让我通过我的卡号转给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银行账户查询及对账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6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偿还的52500元系偿还本金。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款项是用于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52500元性质本院在下文某某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0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姐白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项陈述一致:(一)借条上“白丙”系笔误,应为本案原告白甲;(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实际支付及被告已经偿还525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已偿还的525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上注明的“约定事项另付”中约定事项是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52500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4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故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甲借款44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