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曲金利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利,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曲金利,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码证号码:75078763-1。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曲金利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利、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金利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但被告于2010年3月9日方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铺设煤气管网基础设施,造成商品房基础配套设施缺项,房屋无形贬值。此外,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8000元(按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3月9日计算)并立即为原告铺设煤气管道。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适当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1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条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予以公证送达,交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迟延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理由拒绝收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减少,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原告购买房屋时自知没有煤气管网等配套设施,被告亦没有承诺该房屋必须接入煤气管网,原告在收取验收房屋时知道没有上述配套设施情况下仍意愿购买该房屋,是其对房屋设施现状的承认与默许,不应当请求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金利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9平方米,总价款2920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2050元,贷款200000元。《合同》第八条写明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前,约定交付条件为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煤气在小区入住后,按煤气公司规定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邮寄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以该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为由拒绝入住直至2010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以邮寄形式通知原告入住时已经逾期15天交付房屋,应该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过分高于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为止,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元明显高于上述计算,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张,被告辩称已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相关的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采用公证邮寄形式通知其办理入住时涉案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09年3月9日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没有按合同铺设煤气管网,要求被告立即予以铺设的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铺设煤气,经审查,《合同》中对煤气安装确无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曲金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金利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金利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曲金利承担140元,由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书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