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口头约定利息也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的利息4000元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