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郑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郭某、郑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1日上午,郑某某在郭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后下车打开车门时,与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周某某身体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周某某赔偿款7669.70元。2011年4月2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在起诉状和赔偿清单中扣除了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的款项。2011年5月4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甬奉江某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甲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周某某医疗费等11269.89元,由郭某、郑某某赔偿给周某某经济损失4730.11元,合计16000元。调解后,郭某、郑某某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因郭某、郑某某以调解丙未载明先期垫付款的内容,要求周某某返还而遭拒后成讼。郭某、郑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7669.70元。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周某某于2011年4月起诉时已在郭某、郑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了其先期垫付的7669.70元,该款属郭某、郑某某已付款项。因此,郭某、郑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郭某、郑某某与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身体受伤的结果,郭某、郑某某应赔偿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丙,虽没有载明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给周某某的款项内容,但应属给付的款项,无需在调解丙予以载明,周某某收取该款于法有据,定作当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郑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1)甬奉江某三初字第21号案件调解时,郭某、郑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给周某某4730.11元,这是郭某、郑某某愿意承担的义务,也是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额。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要求郭某、郑某某另行承担其他义务。2.本案争议的7669.70元系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的款项,民事调解丙没有约定。对于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的义务,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得到比民事调解乙认的金额多的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虽然(2011)甬奉江某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丙没有写明某案争议的7669.70元,但周某某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该款,不需要再返还了。如果该款需要返还,周某某就不会签那份调解协议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甬奉江某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签订后,周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的赔偿款7669.70元。首先,周某某在该案起诉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扣除了郭某、郑某某先期垫付的赔偿款7669.70元,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确定郭某、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时显然已经考虑到该笔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其次,从(2011)甬奉江某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应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的整体性解决,根据通常理解,周某某没有再返还7669.70元的义务。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某、郑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其先期垫付的赔偿款7669.70元,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