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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晴与胡来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晴,胡来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晴,女,200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王荒你,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王晴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欢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原告王晴的叔叔。被告:胡来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西联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9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2660-5。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晴诉被告胡来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的法定代理人王荒你及委托代理人王欢子、被告胡来泉、被告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晴诉称:2010年9月3日16时50分,胡来泉驾驶自有的皖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陵县县城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北埂村村部路段时,与行人王晴发生碰撞,造成王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来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晴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气颅,3、左颞骨颅底骨折,4、左颞枕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二、右肩足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1年11月26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晴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事故发生时,皖G264**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因各方不能就王晴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5728元【护理费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衣服两件)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来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晴的医疗费是胡来泉垫付的,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晴的两件衣服损坏属实,对王晴的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王晴主张6912元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等费用应按铜陵市一般司法判例习惯来计算。王晴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费用,且15000元过高。根据胡来泉与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50分,胡来泉驾驶自有的皖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陵县县城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北埂村村部路段时,与行人王晴发生碰撞,造成王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来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晴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气颅,3、左颞骨颅底骨折,4、左颞枕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二、右肩足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1年11月26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晴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800元。救治过程中,王晴身上的两件衣服(其中一件是校服)因沾满血迹被剪破。另查明,皖G264**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8页、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保险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来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考虑王晴年仅7岁,住院及建休期间均需要父母的照顾,且其脑部受伤致智能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及成长影响较大,故护理费酌定为4480元[(住院34天+建休30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对王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4104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衣服两件)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528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00元】。因胡来泉为皖G264**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24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2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902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衣服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胡来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晴各项经济损失40240元。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来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胡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