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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初字第8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邱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甲与被告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服装店缺少资金,于2010年至2011年5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半年内归还。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甲借款,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借款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徐甲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