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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FB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商南县城德盛超市前沿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喜洋洋超市门前路段时,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刘某某投案后即被抽血做血醇检验。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