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从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8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制氧机厂劳动服务公司,赵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从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制氧机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佰川该公司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赵铁峰,现无业。本院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03,452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03,452元。本院依法穷尽了所有调查措施,目前本案应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