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焉同涛与高自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同涛,高自忠,王洪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焉同涛,工人。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高自忠,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洪英,工人。原告焉同涛与被告高自忠及第三人王洪英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同涛及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高自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第三人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同涛诉称:2000年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契约一份,约定将第三人名下的座落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出典给被告,典期十年。该出典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典房屋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要求回赎房屋,但被告不同意。且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典当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高自忠辩称:房屋典契签订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场,且被告自典契签订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并非不知情,而是因为房屋升值有大利可图才开始反悔,且涉案房屋已在城村中改造中被规划拆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洪英的辩称与原告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北村村民。2000年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今有王洪英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将自己座落在乳山市夏村镇夏北村住房一栋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典给高自忠居住。典价玖仟元正(9000.00元)当场付清。典期拾年(10年)典期满不赎此房归高自忠所有。”2011年典契所涉房屋已在城村中改造中被整体规划拆迁。被告不是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北村村民。原告认为契约无效,遂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典当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典契是否有效及涉案房屋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一方面典契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证上产权人也写明是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且均居住在夏北村,第三人出典房屋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且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典契约是第三人欺瞒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从该角度认定典契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房屋产权出典是承典人支付房屋典价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时,返还典价赎回房屋或者是不回赎而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出典的标的物是房屋的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被告虽然不是夏北村的村民,且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但因出典的是房屋的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所以,典契约中除“典期满不赎此房归高自忠所有”以外,其余部分内容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应为有效。典契中“典期满不赎此房归高自忠所有”的约定系变相买卖小产权房,该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三、因为涉案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整体规划拆迁,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焉同涛及第三人王洪英要求确认第三人王洪英与被告高自忠签订的典契约中除“典期满不赎此房归高自忠所有”以外的约定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洪英与被告高自忠签订的典契约中“典期满不赎此房归高自忠所有”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焉同涛及第三人王洪英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焉同涛及第三人王洪英负担75元,由被告高自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陪 审 员 宫本殿陪 审 员 孙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