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1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号货车沿梁山县越山南路由东某行至某商店门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腹部及右下肢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述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梁公交认字[2011]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