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与周红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周红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1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负责人:钟日新,厂长。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周红武,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诉讼代理人陈景华,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诉被告周红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钟日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林海,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受原告聘请,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19日,被告未经请假便私自离开原告处。2011年7月底,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2011年9月13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8元。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未请假便私自离开原告处后,便再也没有回来工作。很明显,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处的行为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不是由原告非法解雇,而是被告擅自离厂时间太长,原告根据厂规解雇被告。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四、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法定期限。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裁决书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理由。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一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悉该份公告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经原告招聘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生产部技术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为71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处。2011年5月9日被告以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付而未付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费及其加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依法为其参加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2011年4、5月份的工资。其中,被告要求裁决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因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5月20日,申请人离开原告处。2011年6月7日,被告以该案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意申请人的申请。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博劳人仲案字非终字(201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975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离开原告处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原告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同一处。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被告以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为一处,且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履行了向被告如实告知工作地点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有重大误解,造成被告首次仲裁以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并无过错。对此,应认定为被告在2011年5月9日以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与致玮精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系为向原告提出的,不影响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实施。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则在2011年5月25日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先于原告开除被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该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该行为先于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故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无义务继续到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758元(3788元/月×3.5个月)。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诉讼时,仅对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人仲案字非终字(2011)37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事项有异议,并未对第一项和第三项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与被告周红武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758元给被告周红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周红武。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罗县石湾致玮精机电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吴勇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