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家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小罗郢组1号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A×××××”号轿车,违反禁行规定沿本区蛟川街道海天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海天路188号附近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正常通过该处,被告人蒋某因车速过快且对路况缺乏观察,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所驾摩托车及人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