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蒙世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蒙世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世文,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作出决定,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世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74年的一天,被告人蒙世文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购买了一支砂枪。购买得砂枪后,蒙世文将砂枪存放于自己的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1年7月,公安机关从蒙世文家中查获这支砂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蒙世文持有的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世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4年间,被告人蒙世文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购买了一支长管砂枪用于打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蒙世文所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砂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由大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统一保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蒙世金、蓝某、罗某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1]051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蒙世文的供述,辨认笔 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蒙世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世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世文持有枪支仅偶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世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世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