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知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谢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知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花园××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雅乐××)、谢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雅乐××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谢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了涉案“成套餐具(1)”外观专利,申请号为200930071208.2,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日向原告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07××××.2。该专利一直由原告合法享有、使用,并处于有效期间。原告经查发现被告雅乐××在其××浙江省××财富大厦××座418A-B展厅、义乌国际商贸城1期C区3楼7416号商位、2期F区3楼6街16845号商位、4期B区2楼4街35729号商位大肆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且在其开办的官网www.gdwsh.c0m及销售网站www.ywyale.c0m.cn上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介,宣传中称被告雅乐××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为自行生产。被告雅乐××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合法生产的专利产品造成巨大的市场冲击。被告雅乐××是由被告谢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某司,由被告谢某某个人经营管理并收取客户货款,被告谢某某应对雅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雅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093007××××.2成套餐具(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雅乐××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乐××答辩称,其没有生产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在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的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其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系被告雅乐××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雅乐××的性质是有限责任某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某某不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专利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07××××.2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2.原告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打印件5页,原告表示实物中每个产品的背面都用钢印打上了雅乐的标志,与被告公司的网站产品目录和销售确认书上的标志相一致,用以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产品外观相同。4.销售确认书一份。5.从被告处取得的名片2份。6.从被告商位获取的雅乐××2011年产品资料集,原告表示在产品资料集18到21页所显示的产品编号为8003和9003的图片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一致。证据3-6用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位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区C区3楼7416号商位上购买了编号为8003-2的餐具的事实。两被告认为销售确认书不是被告出具,其上也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名片上显示的信息和被告公司住所地等信息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资料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发放过相关资料集,宣传册最后一页的地址也与被告住所地地址不符,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不是其销售的。7.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http://www.gdwsh.c0m/cn网站相关网页页面,原告表示公证书附件9-5页面所显示图片中的产品及外包装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相一致。8.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http://www.ywyale.c0m.cn网站相关网页页面,原告表示在附件6-1至6-4中都能看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上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据7所涉网站系被告雅乐××设立,但认为网站只作宣传、许诺销售,并没有实际销售,且网页上只有平面截图,无法显示整体外观,其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9.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www.gdwsh.c0m网站由被告雅乐××主办,并用于宣传其产品,网站负责人为被告谢某某。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住宿费发票两张、车票一张、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诉讼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律师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雅乐××、谢某某未就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有效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2.原告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系打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售确认书、名片、产品资料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实物系从何处购得,以及销售确认书、名片、产品资料集系由何人出具,且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因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www.gdwsh.c0m网站由被告雅乐××主办,负责人为被告谢某某。5.(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雅乐××在www.gdwsh.c0m网站和www.ywyale.c0m.cn网站上宣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本院另作比对认定。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车票、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所载内容及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本院认定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成套餐具(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月6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7××××.2,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3月3日。被告雅乐××系由被告谢某某一人投资设立并自任某某代表人的有限责任某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居日用品批发。被告雅乐××开办了www.gdwsh.c0m网站,被告谢某某为该网站负责人,雅乐××在该网站及www.ywyale.c0m.cn网站上宣传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网站称被告雅乐××在广东拥有两个生产基地。2011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上的涉案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被告雅乐××宣传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系列,共计12款。原告为制止、调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共支出5260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拥有专利号为ZL20093007××××.2名称为“成套餐具(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3月3日,在该专利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对被告雅乐××在相关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说明被告雅乐××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至于被告雅乐××所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应判断这些餐具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产品为成套餐具,整体上由手柄和位于其上部的勺(或刀、叉)组成,其中上部的勺(或刀、叉)属于惯常设计,手柄部分为主要视觉部位。专利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手柄部分整体形状为卡通人物外观形状,头部为椭圆球形外观形状,带半圆形凸出双耳,表面绘有卡通人脸图案;躯干为上细下粗的锥形外观形状,底部向外微凸勾勒出双脚形状,双臂贴身自然垂放。被告雅乐××在相关网站上宣传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餐具,其中名称为“8003-3-1卡通餐具”的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形状特征相同,其手柄表面所绘卡通人物图案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图案特征相似。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雅乐××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辩称的该产品上所绘图案与专利产品上所绘图案的不同之处仅为在整体外观相似情况下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生混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雅乐××在相关网站上宣传和许诺销售的其它11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形状特征相同,但其手柄表面所绘图案为猪、猫、熊、猴、虎等动物的卡通形象,其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图案差别足以使其与原告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为该11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雅乐××以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雅乐××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雅乐××有生产和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雅乐××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雅乐××的获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雅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对其中合理的人民币4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雅乐××系由被告谢某某一人投资设立并自任某某代表人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雅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某某专利号为ZL200930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谢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义乌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20元,由被告义乌市雅乐××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审 判 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