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建忠诉被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忠,付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姜建忠,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付庆东,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田冬生,职务:总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磊,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建忠诉被告付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忠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付庆东、大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忠诉称:2010年11月10日9时50分许,在205国道宏声电器门口被告付庆东驾驶冀B99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姜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取内固定物6000元。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有86382.17元,其中被告付庆东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剩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额的款项由被告史建荣、付庆东承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庆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建忠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庆东冀B993**号小客车的驾驶司机,史建荣系冀B99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冀B993**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993**号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年龄合法有效,未醉酒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保险的范围内合理理赔。我公司保留对伤残等级在二审期间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交强保险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庆东辩称: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该合理赔偿的我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认为与我无关,我投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出事故好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付庆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建忠无事故责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同花费医药费17257.5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已超过限额一万元。被告付庆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单位开据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7257.52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住院27天,每天2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4、提交唐山宏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刘宝霞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误工损失数额为2666.4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护理天数应按实际的27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又无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用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为2058.75元,。5、提交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6、提交古冶区习家套乡装卸队证明一份和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84天,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损失数额为284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因伤连续误工的相关司法证明,不能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且伤者提供的月工资已超过3000元,应有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既无财务专用章,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84天,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5136.2元。7、提交伤残鉴定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数额为926.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提交交通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数额为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长途客运票没有起始时间,无法核定是此次事故中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9、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被告付庆东称其已为原告姜建忠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过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庭审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付庆东驾驶车牌号为冀B99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宏声电器门口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姜建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付庆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建忠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建忠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17257.2元;2、法医鉴定费数额为926.5元;3、误工损失费25136.2元;4、护理费205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2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6050.4元。此款中,被告付庆东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庆东为车牌号为冀B993**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庆东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庆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庆东应对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姜建忠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58.5元、误工费25136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326.7元。二、由被告付庆东给付原告姜建忠医药费7257.2元、法医鉴定费926.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3.7元。(因被告付庆东已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1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付庆东尚需向原告姜建忠支付人民币37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付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白梅玲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