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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锦胜与迟焕福、冯光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胜,迟焕福,冯光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锦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迟焕福,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冯光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李锦胜为与被告迟焕福、冯光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焕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冯光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胜诉称:2011年2月13日傍晚,被告迟焕福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1889KM+9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锦胜,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焕福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迟焕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冯光副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未及时为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迟焕福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4604.32元;2、被告冯光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李锦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锦胜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永嘉县××牛镇××号;3、被告迟焕福身份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迟焕福的主体资格;4、被告冯光副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冯光副的主体资格;5、浙J×××××车辆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浙J×××××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光副;6、车辆转让书复印件,证明冯光副把车辆转让给迟焕福的事实,他们之间权利的约定在所有权登记变更前不能对抗第三人;7、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8、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9、温公(物)鉴(伤)字[2011]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为构成重伤,该起事故为交通肇事犯罪;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由法院指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11、温三医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抢救、诊断、治疗的经过;12、第一期住院部分日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治疗了41000元;13、第二期的治疗部分日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湖北接受第二期治疗,花费34124元,复查费198元;14、原告父母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所要扶养的父母情况;15、原告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抚养的孩子情况。被告迟焕福、冯光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2、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等。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9月11日入住湖北省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同月29日出院。2011年12月1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4㎝2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3个月、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李锦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该事故自行支付的二次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753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其金额共计7449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第一次住院38天及第二次住院52天,共计2700元的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应为18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38+18)×30=168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7858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营养费297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支出了救护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3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2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3个月,其要求按2位护理人员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其要求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731÷12×3=8933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赔偿其8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私营单位)每年2757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已经鉴定为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572÷12×8=18381元。7、鉴定费188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30××××0×10%=2614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父亲(1954年8月出生)、母亲(1955年9月出生)及两个子女(分别为2006年12月和2007年12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个扶养义务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至原告定残之日时为57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644×(13++6×)×10%=15270元。以上原告李锦胜的损失合计150082元。另查明,浙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冯光副名下,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止。后,被告迟焕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迟焕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迟焕福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浙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有效期,被告冯光副作为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迟焕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70026元。故被告冯光副应与被告迟焕福连带赔偿原告80026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150082-80026=70056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迟焕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6045元。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光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光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副、迟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锦胜交通事故损失80026元;二、被告迟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锦胜交通事故损失56045元;三、驳回原告李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973元,由原告李锦胜负担653元,被告迟焕福负担620元,被告冯光副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