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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与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桥村。被告: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桥村。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昌××村委会)、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昌××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村委会、新昌××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金华市婺城区白甲路一期改建工程甲同段由原告施工,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白甲路一期改建工程甲同段项目部系原告设立。为了保障施工过程中被告村民集资道路水泥路面和自来水管道损毁修复,应第一被告要求,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15日内(2009年6月3日前)清除白乙及溪边的工程乙;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修复好破损的路面和损坏的自来水管道;如原告未违反协议规定,保证金将于白甲路新昌桥路段路基完工后退回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当日,第二被告向某告收取了“做白甲路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已于2009年6月3日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废土清除及破损路面和自来水管道的修复,且该修复经金华市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婺城区白甲路一期改建工程监理办公室确认。2010年9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白甲路竣工通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主张未果。原告诉请法院:⒈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变更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白甲路工程二标项目部是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某某的事实;⒋《协议》一份及新昌桥村公路损坏处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承建××沙公路工程××就××桥村路面损坏部分及维修方案已达成协议的事实;⒌修复清单1份及照片9张,证明原告已及时修复损坏路面且该修复经第三方监理确认的事实。⒍浙江交通网信息照片一张及金某某报关于某某白甲路某某通车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明白甲路已完工并于2010年9月8日通车。二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金华市婺城区白甲路一期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3k+985至7k+500,长约3.515km)由原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承包施工。由于桥梁公司所设白甲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在施工的过程中,将废土倾倒在婺城区××××桥村集体土地(白乙及溪边),且在废土运输过程中,造成村中村民集资道路水泥路面损坏和自来水管道损坏,并对村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为此,2009年5月19日,白甲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甲方)与新昌桥村(乙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交纳给乙方保证金十万元,并约定:1、从即日起,甲方不得再往白乙及溪边倾倒工程乙。2、甲方必须在15日内(2009年6月3日前)清除白乙及溪边的工程乙。在废土运输过程中,不能村中道路通行。3、经甲乙双方共同到现场核实,因废土运输引起的路面破损共9处,自来水管损坏共/处,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修复好破损的路面和损坏的自来水管道。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使用从乙方辖区内挖取的砂石料。协议还规定如甲方未违反协议规定,保证金将于白甲路新昌桥路段路基完工后退回。《协议》签订当日,白甲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由新昌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金华市农村集团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2009年6月4日,金华市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婺城白甲路一期改建工程监理办公室验收确认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的9处损坏已修复完成。上述10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婺城白甲路某某工程已于2010年9月8日建成通车;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下设白甲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与被告新昌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民事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均系新昌桥村集体财产及集体事务的经营、管理者,第一被告作为《协议》的签订一方,第二被告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方,在桥梁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金华市公路某梁某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本案的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昌××村民委员会、金华市××××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薛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