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昌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穆棱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