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艳慧与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刘艳慧,衡水市桃城区伟业建筑机械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顺,董事长。被告于桂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保国。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慧与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慧诉称:我方与被告2008年5月1日签定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将我方的5008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冀州市交通局征税综合服务大楼工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额支付租赁费,尚欠我租赁费353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39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桂兰口头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不认识原告,从未租用过原告的设备,也未签过租赁协议。衡水市桃城区伟业建筑机械经销处与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体上的联系。原告曾为此事起诉过,这次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乱用诉权,申请保全我方的财产,给我方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不良的影响,我方要求原告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万元。第三人赵保国辩称:该租赁协议书的甲方是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是衡水市桃城区伟业建筑机械经销处的下属部门,没有工商登记,而原告刘艳慧是衡水市桃城区伟业建筑机械经销处的工商登记业主,所以她是本案的原告。我是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的职员,与乙方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于桂兰签订的该租赁协议书,该租赁费应该给原告刘艳慧。经审理查明: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与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租赁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的5008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金230元,租金按月支付,租期以塔机出库当日为始至塔机入库当日为止,仅限于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的冀州市交通局征税综合服务大楼工地使用。该协议书均未盖公章,第三人赵保国和被告于桂兰在双方代理人处签字。该塔机2008年5月2日提货出库,于2009年6月28日退货入库,间期393天,租金应该9039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3539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2、该塔机的提货单、退货单各一份;证据3、收款收据5张计55000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协议书足以说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的开发企业,不具体施工,不需要租赁任何的机械设备,从未与所谓的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于桂兰系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无论该协议真实与否,也是一份未履行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在塔机使用过程中涉及到麦收、秋收、春节3次报停,这与所谓的原告租期主张有矛盾;所谓的原告从未提过押金之事。原告曾于2009年9月为此事起诉过,而于2009年11月又撤回起诉。被告的请求内容未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提货单和退货单以及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使用以及给付的和尚欠的租金数额,应予认定。衡水市胜利建筑机械租赁部的代理人与被告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应由其两个代理人所在的工商登记单位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两个代理人不承担该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依约给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3539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协议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曾为此事起诉过但又撤诉,现再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但未立案,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慧塔机租金3539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民审 判 员 代全寿人民陪审员 栾艳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