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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二月四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马一帆,2004年11月11日生一儿子,取名马一枭。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半月双方就开始闹矛盾。我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作了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然一意孤行,双方难以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起离婚,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二月四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马某甲,2004年11月11日生一儿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后因锁事双方又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允。该案经调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双儿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生活琐事诉请离婚,理由不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潜在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肖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