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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仓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妹英与黄仕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妹英,黄仕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邹妹英,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苏政,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舜,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邹妹英与被告黄仕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舜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妹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变更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5月起被告再无支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仕舜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5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1%,但无据可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仕舜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妹英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云审 判 员  林 珲人民陪审员  郑 威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