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凡被告:韦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凡、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6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韦某利,200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韦某。婚后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一同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而常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利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婚生儿子韦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马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时间符合事实,但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婚后,原、被告两人恩爱有加,互相体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6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生育女儿韦某利,2009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韦某。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八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并以家庭为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一同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而常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没有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9,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政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蓝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