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戈保金与黄馨奇、黄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保金,黄馨奇,黄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戈保金委托代理人朱丽颖、钟坚,苏州市金阊区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馨奇被告黄永芳委托代理人许王瑜、张莹(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路236号。负责人顾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戈保金与被告黄馨奇、黄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保金的委托代理人钟坚,被告黄馨奇、黄永芳的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保金诉称,2009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馨奇驾驶苏E9G8**轿车(车主是被告黄永芳)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安镇金通路绕城高速南20米段时,其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婷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后座乘员原告戈保金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7776.03元,此费用由被告黄馨奇支付。第二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6470.33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黄馨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戈保金因车祸致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9G8**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馨奇、黄永芳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0.32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9.9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1564.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馨奇、黄永芳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永芳与被告黄馨奇是父子关系,被告黄馨奇借用了被告黄永芳的汽车而致事故,另外,被告黄馨奇垫付了医药费17776.03元,支付给原告电动车费用2600元,借给原告1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认定书的事实记载,肇事者可能存在逃逸、醉酒驾车的情形,故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馨奇借用被告黄永芳所有的苏E9G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安镇金通路绕城高速南20米段时,其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婷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后座乘员原告戈保金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7776.03元,此费用由被告黄馨奇支付。第二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6470.33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黄馨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戈保金因车祸致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9G8**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黄馨奇支付的1500元,收到电动车损失的赔偿2600元(该损失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定损)。另查明,原告系渔民,从事太湖捕鱼作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正常劳动。平时正常劳作期间,月收入2500元。再查明,原告戈保金的父亲名戈小弟,生于1933年9月13日,母亲名杨阿妹,生于1943年8月15日,其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戈保根,长女戈宝云,次女即是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登记表、误工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46.36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4个月,计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5,误工费为25000元(2500元×10个月);6,残疾赔偿金45888元+6699.93元=52587.9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9,电动车损失2600元,由于此项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定损,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定损也不予认可,故此项损失由被告黄馨奇承担。原告的损失总计120740.29元。由于苏E9G8**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9087.93元。余21652.36元。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黄馨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馨奇赔偿原告21652.36元,又由于被告黄馨奇已支付原告21876.03元,故原告戈保金还退还被告黄馨奇223.67元。关于被告黄永芳的责任,由于系被告黄馨奇借用其车辆发生事故,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戈保金。二、原告戈保金退还被告黄馨奇2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黄馨奇。三、驳回原告戈保金对被告黄永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黄馨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