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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1号楼与刘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号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A区。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承租原告611、616两间房屋开办瑜伽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自行终止经营,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拆除的隔墙恢复原状,被告因故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时,被告经营期间应承担的物业费也由原告代为交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物业费416元。2、被告将拆除的611、616室间的隔墙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恢复原状。3、物业费统计表,证明原告代缴物业费的事实。刘玲辩称: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物业费及恢复原状均无事实根据。2、被告将房屋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恢复原状虽有被告承诺,但是原告已收取被告恢复原状押金3000元并同意第三人转租。3、物业费已由物业公司口头承诺不向被告收取。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押金收据3000元,证明被告转租第三人已经原告同意并收取被告恢复原状押金3000元的事实。2、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第三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刘玲对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刘玲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刘玲(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锦绣花园1号楼611、616两间房屋,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租金一次性付清23400元。合同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和转借的,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因故终止合同,如由此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使用租赁屋所发生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自行缴纳,该物业装修费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房屋结构改变,合同到期后由承租方恢复原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经营瑜伽馆需要,对租赁房二间中间的隔墙予以拆除。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将该租赁房对外转租,原告公司负责人陈刚签字“同意对外转租”,被告即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收取合同剩余期限7个月的转租费。双方在办理转租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隔墙恢复原状费用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他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转让房屋时,双方就隔墙拆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为方便承租人使用,由原告收取被告隔墙恢复原状费用押金3000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故其诉请将拆除611、616室间的隔墙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416元,对此原告仅提供物业费统计表不足于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0元,由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