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重型槽罐货车从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驶往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江德欧化工制造有限公司。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从安华公路西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安华公路过程中,货车右侧与彭杏云所骑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彭杏云所骑三轮车倒地,货车右后轮遂碾压三轮车致其变形,彭杏云倒地后因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单位浙江德欧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信息列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和支取凭据、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滕某甲、滕某乙、朱某甲、张某、朱某乙、寿某甲、寿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投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感知到,其是在驾车回公司途中接到朋友滕某甲的电话才获悉自己可能发生了事故,之后,其通过电话向多人求证,但均未得到明确肯定的关于其肇事的回复;但因猜测自己极有可能发生了事故,故在当晚对相关事情作了安排;次日早上,其接到公司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事故,遂接受劝告前往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该辩解意见,经查:其一,从事故现场情况来分析,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自身灯光不合格,而根据证人朱某甲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所载,事故发生时现场天已经很黑且没有路灯,肇事车辆车身又较大,且系车辆右部与被害人所驾三轮车产生刮擦,刮擦程度亦没有特别严重,虽然肇事车辆的后轮碾压了三轮车,但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因精神不集中而未认识到“发生涉案事故”这一事实的可能性;其二,从被告人杨某肇事后的行为来分析,被告人在接到朋友滕某甲关于其可能发生事故的电话后,向滕某甲、朱某甲、滕某乙、朱某乙等多人求证自己是否真的发生了事故,该辩解可与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印证,显示被告人当时确实对是否肇事存在怀疑态度,而其与公司管理人员张某在事故发生当晚的电话交流中,也对其是否肇事、何时肇事的认识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应当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当晚虽然对肇事事实有过程度较深的怀疑,但尚未百分之百确信其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而对于证人陈某关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停车约20秒、有人拦车,以及证人朱某乙关于与被告人第二次通话中明确告诉被告人出了车祸、劝其自首的证言内容,因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尚不能确定前述内容的客观性。故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杨某的前述辩解内容存在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虽未确信其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事故,但其在他人告知在其所驾车辆相同的行驶时间及线路中发生事故并认为极有可能系其肇事的情况下,既未及时回现场察看,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本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其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过程中虽存在避重就轻现象,但尚能如实交代其感知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认定其投案行为构成自首,结合涉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吴小奎以被告人杨某存在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杨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具有犯罪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不支持辩护人吴小奎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因未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