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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达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以每袋98.50元的价格从被告万达公××处购进1000袋佳米乐苏北大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85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该批大米变质,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达公××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1000袋佳米乐苏北大米交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对该批大米并未提出异议。一直到2010年的12月17日,原告才发现少量大米出现变质问题。这时距离被告交货的时间已有较长时间。食品发生变质存在诸多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大米因质量瑕疵出现变质而主张退货,原告应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待证的案件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赞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钟某某的证明)、5(钟某某、程某某的证明)、7(问题大米照片8张)应当被采信。证据4、5属于书证,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且证据4、5能和证据7、8相互印证,不是孤证。证据7情况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协商处理大米时拍摄,照片拍摄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记载日期一致,照片内容可以推断出大米变质事实,因此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该产品的质量异议期限在产品保质期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未超过保质期,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交易时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三、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在出卖方。因此,对于“大米变质系上诉人保管不当所致”这一说法的支持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公××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份证明并非书证,而是证人以书面形式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两份证明均有可再造的可能性,一审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照片为被上诉人所拍,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三、生产商射阳县银月米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食品生产企业,拥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大米生产许可证,大米抽检合格,每批出产大米均有合格证,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大米质量合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万达公××出售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并未指出万达公××确认大米的质量问题是其由造成的,且该证明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要件,应属于证人证言,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证据提供不合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没有在二审中补充证据,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因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