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1月27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被告人胡昌林遂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拨门入室,盗走镇安县永安路友谊商贸部仓库硬盒中华香烟一条、苏烟十一条、芙蓉王(黄、蓝)香烟各一条及一些零散香烟。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盗中华香烟及苏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香烟。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7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的供词,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镇价认字(201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假烟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处罚,犯罪后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条一、三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