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1年12月26日以有急事为由从我处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当时我的孩子与其他几个孩子出了点事,我们几家共同筹钱处理孩子的事,我筹19000元。事后算账时他们几人逼着我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本家。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称被告刘某于2001年12月26日因孩子出事,需交罚款,向其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是:“借到现金肆仟元正,刘某,2001、12、26号。”这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承认以上借条是自己签的名,但辩称当时其子与其他几个孩子出了点事,他们几家共同筹钱处理孩子的事,事后算账时是其他几人逼着被告出具的4000元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元,有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这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是其他几人逼着被告出具的4000元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