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楚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没几天,被告就无端殴打原告,被告于2010年、2011年间多次因琐事无端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初二因琐事被告更是将原告殴打至脾脏肿大、胰腺错位等多处损伤,以致双方当天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完全某某生活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等均是某,但其他事实均系捏造,实际系原告没事找事,不看护孩子,辱骂被告父母。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其更不是事实,今年正月初二被告并不在家,原告说其被被告打坏,但又不做检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下降。2012年1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去医院就诊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卡、心电图报告单、ct报告单及b超报告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也无法定离婚情节。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楚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