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岔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某酒精含量为1.19mg/ml,后其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呼吸式酒精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