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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9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乙。原告谢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2月24日在北京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任意辱骂、殴打。被告父母偏袒被告,导致夫妻关系矛盾升级。2010年农历1月间,双方在北京居住,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母亲叫原告离开,原告只能离家独自在外居住,并于2010年农历12月间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2010年农历1月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协商解决。被告夏某甲答辩称:1、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2、婚后夫妻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恩爱有加。婚后夫妻虽因经营不善及婚生子的学习、生活费用负债16.8万,但夫妻关系正常,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在所难免,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3、原告诉称的“婚前无基础,原、被告为了生活琐事、为被告任意发脾气,几乎天天吵架。被告自己没主张,听从其父母,而其父母没有把原告当作家庭成员对待,偏袒被告,导致夫妻矛盾升级,被告对原告任意辱骂,甚至殴打及2010年正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等属不实之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婚生子夏某乙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称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