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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骆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诉讼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骆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骆某某及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0时40分,被告骆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浙a×××××号车沿国道320线由寿昌驶往新安江某向,由于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车子未保持安全距离,原告的车子被尾随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子被碰撞后已支付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2450元。该车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才3个月。在修理店时,维修工程师估计该车子的贬值损失在10至20万元之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运输有限公某和被告骆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25300元进行赔偿(车损124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运输有限公某和被告骆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5300元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124500元,施救费800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及相关车辆的投保情况;2、建德市捷迅吊装有限公某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80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单及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45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的,是挂靠在被告运输××的。事故发生后,我未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该车辆是有向被告保险××投保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差价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公某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4500元已经我公某定损无异议,对于施救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赔偿。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骆某某、保险××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认定:被告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骆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国道320线由寿昌驶往新安江某向,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车子被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子被碰撞后支付了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24500元。另查明,被告骆某某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2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5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被告运输××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运输××作为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300元,对被告骆某某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收取计1403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