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安和乡白岩前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六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七村民小组,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安和乡白岩前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先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先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怀亮,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雷家银,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秦自海,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州县安和乡白岩前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岩前十六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1)全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白岩前十六组的法定代表人陈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玉,被上诉人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第六、七、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和六、七、八组)的法定代表人杨怀亮、雷家银、秦自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牛屁股塘(地名),又名野猫塘(地名)山场的山权、林权存在权属争议。2006年11月,被告在该争议山场内砍伐松树,并以价款8000元变卖给唐冬生等人。因发生争议,被告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全政处字(2009)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该争议山场山权、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确权决定书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全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发生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将松树变卖款8000元交至安和乡司法所,2008年3月21日被告从安和乡司法所将松树变卖款8000元领出并已退还给松树购买人。���争议松树砍伐后长期放置于争议山场内无人管护,至本案起诉时,松树已全部损毁灭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松树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将存在争议的松树砍伐并作价变卖,造成砍伐的松树因长期无人管护损毁灭失的后果,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因该争议松树已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松树损失予以赔偿。在松树已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其真实价值已无法确定,可参照该批松树的变卖价款酌定其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白岩前十六组应赔偿原告安和六、七、八组松树损失8000元。本���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上诉人白岩前十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乡、县两级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山场争议时,政府调处主持人都建议争议双方将已砍倒的松木先行变卖,但被上诉方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坚持不允许变卖。因此,争议林木遭受损毁显然是被上诉方固执所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中“能避免损失而任其损失”的归责规定,争议林木损毁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押在安和乡司法所的8000元松木订购款是安和乡司法所决定收取和返还的,这是乡司法所代表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将返还的8000元木材订购款再返还给木材商是天经地义的交易规则,此中没有涉嫌侵权。如果被上诉方认为返还押金不当,只有与乡司法所进行交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而未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故适用法律不准确,尤其是司法受理有误,将本属行政纠纷案件误作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和六、七、八组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未经协商,擅自将与被上诉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松树砍伐并作价变卖,就有义务管护所砍伐的松树,却造成被砍伐的松树因长期无人管护损毁灭失的后果,上诉人应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阻止其变卖所砍伐的松树,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将争执山场中的松树砍伐并变卖,后政府将争执山场及林木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显然构成了财产侵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双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诉争松树擅自砍伐并欲作价变卖,后诉争山场林木经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并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被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擅自砍伐诉争松树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待处理期间,其曾按照政府调处人员的建议欲将诉争松树先行变卖处理却遭到被上诉人阻挠,并不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以此事实为据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争松树毁损灭失的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原交至安和乡司法所的8000元松树变卖���已由上诉人领回,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松树款押金只能向安和乡司法所提出或提起行政诉讼,与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安和乡白岩前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林森审判员 漆映雪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