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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惜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惜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惜如,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陆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惜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惜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陈惜如及同案人廖俊杰(另案处理)与“阿海”(另案处理)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阿海”及同案人王静、陈美奇(均已判刑)驾驶陈美奇的粤T×××××别克小轿车到陈惜如、廖俊杰居住的陆丰市甲西中学门口的住处试看冰毒样板,“阿海”试食毒品后表示满意,但因没有携带毒资而无法交易便返回惠州。6月22日傍晚“阿海”指使王静、陈美奇、莫万阳(已判刑)携带人民币23000元再次从惠州到陆丰市甲西镇陈惜如、廖俊杰住处购买冰毒,并按“阿海”交代将其中16000元先付还被告人陈惜如及同案人廖俊杰原所欠的毒资,剩余的7000元再向被告人陈惜如、廖俊杰购买冰毒2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的供述,证人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惜如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惜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竟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惜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惜如上诉称,其不知廖俊杰叫其代收的钱中有7000元毒资,一直都是廖俊杰联系贩毒事宜,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晚,上诉人陈惜如及同案人廖俊杰(另案处理)与“阿海”(另案处理)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阿海”及同案人王静、陈美奇(均已判刑)驾驶陈美奇的粤T×××××别克小轿车到陈惜如、廖俊杰居住的陆丰市甲西中学门口的住处试看冰毒样板。“阿海”试食毒品后表示满意,但因没有携带毒资而无法进行交易,其一行人等便先返回惠州。6月22日傍晚,“阿海”指使王静、陈美奇、莫万阳(已判刑)携带人民币23000元再次从惠州出发,到陆丰市甲西镇陈惜如、廖俊杰的住处购买冰毒。按照“阿海”所交代,王静、陈美奇、莫万阳先将其中16000元作为之前所欠的毒资,偿还给陈惜如、廖俊杰,再将剩余的7000元向陈惜如、廖俊杰购买了冰毒28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于2010年6月22日23时45分依法对上诉人陈惜如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粉末状疑似毒品2小袋、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白色丸子5粒、块状疑似毒品1袋(内有3小袋)、晶体状疑似毒品1袋(内有5小袋)、结晶块状疑似毒品3小袋、电子称3部、白色塑料封口袋3叠。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从陈惜如的住宅搜查出的上述物品。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0)06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陈惜如家查获送检的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细晶状物4小袋,净重1.0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褐色块状物3小包,净重1.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王静等人在陆丰市甲西中学门口陈惜如住所购买“冰毒”人民币7000元,按当时的价格每克250元计,折重为28克。5.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静、陈美奇、莫万阳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莫万阳抛弃“冰毒”的地点,现场未能查获有价值的物证(冰毒)。7.证人卓某(上诉人陈惜如儿子)的证言:他母亲陈惜如和廖俊杰(南塘人,30多岁)近来有与外省人联系,并谈论贩卖毒品的事,后来这事被公安同志发现,陈惜如和廖俊杰都逃跑了。陈惜如和廖俊杰是同居关系。8.同案人王静的供述:2010年6月21日晚,我男朋友“阿海”带我和陈美奇一起来到陆丰市甲子镇,由陈美奇开车。阿海在甲子镇如姐(即陈惜如)家里试食毒品后,说毒品质量好,但没带钱就没有购买,我们便一起返回惠州。次日,阿海叫我和陈美奇、莫万阳一起去甲子镇,并拿给我人民币23000元,交代其中16000元是他以前购买毒品的欠款,先偿还给如姐和阿杰(即廖俊杰),剩下的7000元向如姐及阿杰购买毒品,但买多少克我不清楚,是阿海与如姐直接联系的。我和陈美奇、莫万阳开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后,莫万阳先在“大富豪”下车。我和陈美奇开车到如姐家,将阿海的钱交给陈美奇点算后,交给如姐,然后由如姐和阿杰联系冰毒。不久,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将冰毒(用茶叶袋包装)来到如姐家,陈美奇接到冰毒后便交给莫万阳带走。我和陈美奇准备去吃宵夜,打电话给莫万阳叫他坐三轮车到南塘等我们。后来在半路,我和陈美奇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杂相片辨认,王静辨认出第5号相片就是阿杰(廖俊杰),另一组5号相片就是陈美奇。9.同案人陈美奇的供述:2010年6月21日下午,“海婆”(即王静)打电话给我,叫我载她和“阿海”去陆丰市甲子镇看点东西。当我们三人达到甲子一个“迪士高”招牌的地方,由两个男子带到甲西中学东侧的一间房子。房里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用纱布包着脚的妇女。我们见面后,该妇女用当地话与“海婆”一边谈话一边从其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和她儿子以及另外两人吸食“冰毒”。阿海也试吸了几口,说这冰毒好。我试吸了几口便出来客厅坐,至次日凌晨2时许“海婆”和“阿海”两人从房间出来叫我开车回惠州。22日下午4时许,“海婆”又打电话叫我开车到惠州西湖南岸接她去甲子镇。我接了“海婆”和“海表”(即莫万阳)就开车到昨天用纱布包着脚的妇女家,房里还有一名小伙子、一个小女孩、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海婆”与有脚伤的妇女到房间讲话,讲了很长一段时间,其余人都在客厅坐着。“海婆”叫我进去,拿出一叠百元面额的钱让我点算,当我算到2万元左右时,脚伤的妇女就说不用算了。过一会,有两个男的先后开摩托车过来然后又离开,不久又回来。尔后“海婆”从房间里出来,拿给我一包用茶叶袋包着的“冰毒”,叫我带到前面再交给她,她坐戴眼镜的男子的摩托车先离开。但是我不敢带,“海婆”打电话给我叫我将冰毒拿给“海表”带走,并叫我开车载她去吃宵夜。当我开车载她去吃宵夜时,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杂相片辨认,陈美奇指认出王静就是其从惠州载来甲子的“海婆”;莫万阳就是其从惠州载来甲子的“海表”。10.同案人莫万阳的供述: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接到“阿海”的电话,叫我帮英奇开车送“阿海”的老婆王静去陆丰市甲子镇。当天下午6时许,我和英奇、王静到达甲子镇“大富豪”附近,王静叫我下车等他们。约1小时后,王静打我电话,叫我进去找英奇拿一包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重约20-30克)。我拿到后王静又叫我坐三轮车到南塘等候。当我坐上三轮车约十几分钟后,王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被人跟踪,我说没有。此时我意识到英奇拿给我的可能是“冰毒”。过了一会,我发现后面有车跟上来并将三轮车截停,我害怕被查到冰毒,便将那包冰毒抛到野外。经混合相片辨认,莫万阳指认出陈美奇就是拿冰毒给其的英奇;王静就是打电话叫其找英奇拿毒品的人,即“阿海”的老婆。11.上诉人陈惜如的供述:1996年我丈夫因犯罪被判刑后,我于1999年与廖俊杰同居并生育女儿廖思茵。2010年6月22日晚贩卖毒品的事,是廖俊杰与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电话联系的。这两个外地人到我租住的出租屋后,也是廖俊杰与他们在客厅内交易毒品的,我因脚骨折打着石膏在卧室休息,这事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惜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惜如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陈惜如儿子卓某的证言证实陈惜如与廖俊杰为同居关系,两人曾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同案人王静、陈美奇的供述证实7000元毒资是直接交给陈惜如的,故其所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辨解意见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