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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村合××江北××行与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村合××江北××行,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城内。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桥(金华商校旁)。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江北××行、原审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厉鸥、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4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浙银监(2009)124号批复由现原告承接其债权债务)与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1张乙民币400万元,提供保证金百分之七十即280万元,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同时被告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丁某某、厉鸥、李某某、胡某某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兑敞口金额120万元及利息、赔偿。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23日。同日,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相关某某。然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截止2010年12月23日止,扣除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7591.83元(其中,原存款账户存款余额73473.79元,利息22.04元,保证金存款利息54096元)后,尚欠本金1072408.17元及利息224883.99元(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未还,被告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丁某某、厉鸥、胡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浙银监复(2009)12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金华成某某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载明:2009年3月10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城信用社的权某义务由浙江金华市成某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甲有和承担;2009年12月30日,金某某复{2009}183号《关于同意浙江金华成某某村合作银行部分网点升格及更名的批复》中载明:浙江金华成某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的权某义务由浙江××村合××江北××行享有和承担。浙江××村合××江北××行于2010年12月31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1072408.17元,利息22483.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通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实际上是丁某某的专职驾驶员,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王某、钱某某也是中港公司的普通员工。丁某某、厉鸥夫妻利用其掌控的中港建设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文件,向银行借款,并骗取被告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当银行贷款发放后,却携款潜逃至加拿大。丁某某、厉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担保和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清楚,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根据我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婺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由于本案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鸥、被告丁某某从2008年10月携款潜逃至加拿大已接近三年的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年7月26日(90)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在尚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第14号批复意见,金华地区具备审理涉外案件资格的法院只有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婺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本案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依法要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的规定,对具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某某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根据被告向某安机关的了解,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丁某某、厉鸥两人的引渡手续,公安机关和我国使领馆对其在加拿大的地址是清楚的,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因此,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我国在加拿大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如要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7项、第246条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才视为送达,被告还有三十天的答辩期,而本案的公告期为60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原告也未尽审查、把关之职,具有过错,而机电公司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的规定,机电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五、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只对第一次提出的职能管辖下达了裁定书,而对第二次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没有任何答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某,程序显然违法。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厉鸥、李某某、胡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涉嫌犯罪,法院受理和审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至2010年12月23日止,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072408.17元及利息224883.99元未还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至第六被告系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至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浙江××村合××江北××行借款本金1072408.17元及利息224883.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丁某某、厉鸥、胡某某对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被告金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丁某某、厉鸥、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涉嫌犯罪,法院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丁某某、厉鸥夫妻利用其掌控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文件,向银行借款,当银行贷款发放后不到一个月,就携款潜逃至加拿大。丁某某、厉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担保和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193之规定,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是否涉嫌犯罪嫌疑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的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厉鸥、丁某某自2008年10月携款潜逃至加拿大已接近三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6日(90)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在尚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第14号批复意见,金华地区具备审理涉外案件的法院只有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婺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依法要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规定,对具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某某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领事馆代为送达。上诉人向某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丁某某、厉鸥两人的引渡手续,他们在加拿大的地址公安机关和我国领事馆是清楚的,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因此,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我国在加拿大的领事馆代为送达,如要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7项、第246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才视为送达,被告还有三十天的答辩期,而本案的公告期为60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某某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也必须送达本案所有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将该份证据送达给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而直接予以认定,程序不合法,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及资料,银行履行认真核实的责任。本案银行和借款人存在相互勾结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借款人相关报表资料的请求,而一审法院也当庭责令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向法院提供上述资料,被上诉人也同意庭后递交,但这个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当庭同意的程序,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没有任某某现,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资料,原审法院就匆忙下判,不但程序违法,客观上也有帮助银行逃避了相关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正由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导致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金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中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鸥和丁某某已经在08年9月潜逃至加拿大,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个事实。本案原审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以欺诈、犯罪的手段和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未尽审查、把关之职,具有过错,但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依法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经侦大队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涉及犯罪向某安部门控告,公安部门已受理,启动了刑事程序。对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江北××行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某安部门提出涉嫌犯罪,这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公安部门已就本案追究刑事责任不是一回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安部门控告丁某某、厉鸥涉嫌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的嫌疑,但本案主债务人系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厉鸥只是其中的担保人之一,公安部门的受理说明并非立案决定,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8年7月24日,金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村合××江北××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金华凯瑞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中港房地产公司某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对丁某某、厉鸥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洗钱犯罪对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厉鸥批准逮捕。根据相关出入境记录显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厉鸥于2008年9月28日15时34分17秒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坐ac088次航班前往加拿大,至今未抓获。现案件我支队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至2010年12月23日,金华××建材有限公司因向浙江××村合××江北××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尚欠本金1072408.17元及利息224883.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局处理。虽然,2008年10月16日金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丁某某、厉鸥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立案侦查。但本案借款人为金华××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厉鸥只是为本案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而且,本案承兑汇票收款人金华凯瑞商贸有限公司,后经案外其他公司多次背书转让,系公司之间正常经济往来所支付款项使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为丁某某、厉鸥个人实际提示付款或使用。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江北××行作为金融机构,也是在对汇票申请人及保证人审核,并与债务人、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后同意开具承兑汇票。上诉人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丁某某、厉鸥目前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对丁某某、厉鸥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