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严某某、王乙民间借、俞某某与王甲、严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俞某某,严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严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2日,严某某因需,经王乙介绍向俞某某借款200000元,俞某某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王甲账户内,并由严某某提取。同日,严某某向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担保人处由王甲和王乙签字、捺印。后因借款利息过高,重新出具了2010年8月22日的一份借条,并将原约定月息3%改为月息2.5%,并由严某某作为借款人、王甲、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严某某未归还俞某某200000元借款,王甲、王乙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俞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经王乙介绍严某某向俞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8月22日到2010年11月21日,利息每月5000元,王甲、王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严某某未按约还款,王甲、王乙也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2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王甲、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严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22日,俞某某将200000元借款划入自己账户,由严某某取走。2010年4月22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由王甲签字、捺印。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王甲未签字、捺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1已明确样本①中王甲的签名及样本③中的指印与2010年8月22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王甲”签名字迹及指印不是同一个人所签、所按,因而鉴定费应由俞某某负担。王乙在原审中答辩称:严某某向俞某某借款200000元系事实,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王乙与王甲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出具后,2010年4月22日的借条当面撕掉,王乙与王甲在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是事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明确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及指印同样本②中的王甲签名及手印为同一人所签、所按。王甲一定要否认担保事实,可向有关部门提取原始书证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俞某某要求严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甲辩称其未在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签名、捺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甲、王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甲、王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俞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王甲、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甲、王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严某某、王甲、王乙负担。鉴定费6800元,由王甲负担。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在6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王甲一审时对俞某某提供的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上“王甲”字样是否系王甲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王甲提供的样本①是针对俞某某提供的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不是针对王乙提供的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原审未经王甲认可,将王乙提供的借条作为鉴定样本,程序违法。王乙一审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并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未经王甲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错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1明确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与样本①中王甲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表明王甲未在2010年8月22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审未采纳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错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3也已明确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王甲”的红色指印与样本③中的指印不是同一个人的指印,但原审以二者比较接近为由加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俞某某要求王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俞某某答辩称:原审采纳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严某某未作答辩。王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根据王甲申请,委托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及指印是否系王甲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需检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借条中担保人栏“王甲”签名字迹:1.与样本①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与样本②字迹即2010年5月22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3.需鉴的“王甲”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与样本③指印中的右手食指指印在一般特征上比较接近,但认定条件尚不足,不能做出明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俞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王甲、王乙为严某某向俞某某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王甲、王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王甲认为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王甲”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鉴定所鉴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与样本②即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系同一人笔迹,而该鉴定样本系王乙提供,王甲二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系王甲本人所签。而鉴定所鉴定意见1虽认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与样本①王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但样本①系王甲提供,该样本笔迹的书写速度明显与样本②即王甲出具给王乙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甲”签名字迹的书写速度不同,鉴定所鉴定意见1不能证明王甲欲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采纳鉴定所鉴定意见2并无不当,王甲认为应采纳鉴定所鉴定意见1,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