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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古丽克某·曼苏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丽克某·曼苏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维吾尔语翻译秦志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及翻译人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置地国际门口,趁被害人樊某不备,从其单肩包内窃得夏朗牌f626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0元),随后即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诊疗证明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丽克某·曼苏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