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财弟、宾喜云等与刘健明、汤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8号原告罗财弟(系受害人宾聚连之妻),农民。原告宾喜云(系受害人宾聚连之女),农民。法定代理人罗财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宾嘉龙(系受害人宾聚连之子),农民。法定代理人罗财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宾喜芳(系受害人宾聚连之女),农民。法定代理人罗财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宾大嫂(系受害人宾聚连之母),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健明,农民。被告汤文斌,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远东,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关志明,职务:总经理。原告罗财弟、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宾大嫂与被告刘健明、汤文斌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财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刘健明,汤文斌及委托代理人莫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财弟、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宾大嫂诉称,2011年06月27日11时55分,被告刘健明驾驶车主为被告汤文斌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范俊斌6人,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处时,突然驶至道路左侧与站在路边的行人秦继有、宾修玉、宾聚连等人及路树发生碰撞,造成秦继有当场死亡,宾修玉、宾聚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9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刘健明全部承担。另汤文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刘健明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文斌作为车主,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健明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9706元;二被告汤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健明辩称,桂C×××××车为刘健明所有。当时购车时,刘健明在云南打工,且身份证丢失,只好委托内弟汤文斌上户。另死亡赔偿金应为90860元,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被告汤文斌辩称,桂C×××××号车虽然登记在汤文斌名下,但车辆其实是刘健明的。2010年国庆节前,桂林机床厂电器有限公司将桂C×××××号车转让,刘健明无工作想跑运输,因刘健明在云南打工且身份证丢失,刘健明要求将车辆过户在我的名下。汤文斌一直在桂林电缆厂上班,担任专职司机,无暇顾及其他事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7日11时55分,刘健明驾驶桂C×××××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范俊斌等六人(其中副驾驶室乘坐1人,车厢乘坐5人)及24个电瓶,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75Km+64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打瞌睡)突然驶至道路左侧与站在路边的行人秦继有(葡萄镇政府工作人员)、宾修玉、宾聚连等人及路树发生碰撞,造成秦继有当场死亡,宾修玉、宾聚连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7日20时30分、28日07时15分死亡,驾驶员刘健明及乘客等9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7月14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健明过度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及行人秦继有、宾修玉、宾聚连等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健明支付丧葬费15921元给原告。原告办理丧事误工10人2天。另查明,死者宾聚连生前从事猪肉销售工作,但居住在葡萄冬瓜寨村,系原告罗财弟丈夫,原告宾大嫂儿子,原告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父亲。原告宾大嫂生于1926年05月09日,至本案事发时年满85周岁,有8个子女,原告宾喜云生于2001年9月4日生,年满9周岁,原告宾嘉龙生于2007年6月3日,年满4周岁,原告宾喜芳生于2009年1月11日,年满2周岁。再查明,桂C×××××号车登记在汤文斌名下,汤文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09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09月29日0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公交认字(2011)第080号)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葡萄镇福旺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健明过度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文斌虽然是桂C×××××号车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汤文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C×××××车已经由被告汤文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受损害人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剩余赔偿款由刘健明全部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丧葬费。丧葬费原告虽然未起诉,但被告刘健明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应计算在总损失中。该项费用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6个月×2653.5元/月=15921元。二、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按10人2天计算,10人×2天×48.36元/天=967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一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虽已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宾喜云、宾喜芳、宾嘉龙、宾大嫂符合上述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4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宾喜云年满9周岁,计算9年,宾嘉龙年满4周岁,计算14年,宾喜芳年满2周岁计算16年,宾大嫂年满85周岁,计算5年,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前14年计算2人即可,后2年计算1人。据此计算:(3455元/年×14年×2人÷2)+(3455元/年×2年×1人÷2人)=51825元。四、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死者宾聚连虽然从事猪肉销售工作,但居住在农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宾修玉虽然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秦继有系葡萄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为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五、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宾聚连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20000元。以上合计42999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平衡他案,在交强险赔偿金中按比例赔偿原告60000元,其余损失369993元由被告刘健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财弟,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宾大嫂因宾聚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刘健明赔偿原告罗财弟、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宾大嫂因宾聚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9993元。扣除已赔偿的丧葬费15921元,被告刘健明还应赔偿四原告354072元。三、驳回原告罗财弟、宾喜云、宾嘉龙、宾喜芳、宾大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刘健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添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