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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于昆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昆;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22号 原告:于昆,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宏,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居住地。 原告于昆诉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昆诉称:被告王宏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8日偿还,若逾期不还,每天按同期利率的4被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判令被告按约定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欠条一份、被告王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王宏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12000元,约定2012年4月18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及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欠条原文:欠条 本人王宏与2012年3月31日自愿从于昆借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8日,若逾期不还,每天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利息及违约金。 双方约定:双方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 欠款人(签字):王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187××××2345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宏出具的欠条,应予采信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昆借款本金12000元。 二、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昆自2012年4月19日其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宏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宏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昆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军 人民陪审员许家荣 人民陪审员薛光华 二○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徐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