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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明,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大潘社区村民委员会,王连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大潘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海。委托代理人王朝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秀。上诉人王玉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2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大潘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忠及被上诉人王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王玉明所建拦河坝及被告王连秀、大潘村委会的鱼池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主张两被告清除鱼池、恢复原状,但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其主张权利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玉明的起诉。王玉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让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大潘社区村民委员会、王连秀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玉明所建拦河坝及被上诉人所建鱼池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现上诉人王玉明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清除鱼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